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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(2011修正)時間:2015-08-31 16:39:29 來源: 作者:
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自領取施工許可證之日起三個月內開工。因故不能按期開工的,應當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;延期以兩次為限,每次不超過三個月。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超過延期時限的,施工許可證自行廢止。 第十條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,建設單位應當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個月內,向發證機關報告,并按照規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維護管理工作。 建筑工程恢復施工時,應當向發證機關報告;中止施工滿一年的工程恢復施工前,建設單位應當報發證機關核驗施工許可證。 第十一條 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,因故不能按期開工或者中止施工的,應當及時向批準機關報告情況。因故不能按期開工超過六個月的,應當重新辦理開工報告的批準手續。 第十二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、勘察單位、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,應當具備下列條件: (一)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; (二)有與其從事的建筑活動相適應的具有法定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; (三)有從事相關建筑活動所應有的技術裝備; (四)法律、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。 第十三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、勘察單位、設計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,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、專業技術人員、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資質條件,劃分 為不同的資質等級,經資質審查合格,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,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。 第十四條 從事建筑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,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,并在執業資格證書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。 第十五條 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應當依法訂立書面合同,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。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全面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。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的,依法承擔違約責任。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,應當遵循公開、公正、平等競爭的原則,擇優選擇承包單位。 建筑工程的招標投標,本法沒有規定的,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。 第十七條 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建筑工程發包中不得收受賄賂、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處。 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向發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賄、提供回扣或者給予其他好處等不正當手段承攬工程。 第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,由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在合同中約定。公開招標發包的,其造價的約定,須遵守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。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,及時撥付工程款項。 第十九條 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,對不適于招標發包的可以直接發包。 第二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,發包單位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,發布招標公告,提供載有招標工程的主要技術要求、主要的合同條款、評標的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、評標、定標的程序等內容的招標文件。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、地點公開進行。開標后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進行評價、比較,在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投標者中,擇優選定中標者。 第二十一條 建筑工程招標的開標、評標、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,并接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。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標發包的,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依法中標的承包單位。建筑工程實行直接發包的,發包單位應當將建筑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承包單位。 第二十三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,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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